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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省道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

来源:中心路政事务科 时间:2021-03-09 0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省道沿线非公路标志的规划、设置和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坚持“从严控制总量、统一区域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保障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公路标志,是指在国省道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和利用穿(跨)越公路设施设置的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非公路标志的规划、许可、设置、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国省道非公路标志的管理。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非公路标志的规划审定、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机构(以下统称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公路标志档案并及时更新,保证资料齐全、完整。

第二章  非公路标志的规划

第六条  非公路标志应当遵循“安全、规范、美观、协调”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并予以公布。

未经规划的位置,不得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七条  非公路标志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区域、同一线路、同一分类的非公路标志样式及结构尽量统一;

(二)大型立柱式非公路标志,其标志版面下沿与公路路面的净空高度控制在10-15米范围内,其面版垂直投影不得侵入公路路肩;

(三)立交桥匝道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80米,高速公路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2000米,普通国省道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00米,城市出入口路段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0米;

(四)不得影响行车视线,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损害路容路貌;

(五)在纵坡、弯道、平交道口、立交桥匝道、跨线桥、穿村镇路段、城市出入口等位置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充分考虑安全、美观等要求;

(六)预留一定的公益广告宣传位置,满足公路公益宣传需求。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规划非公路标志:

(一)采用跨路龙门架式设置非公路标志;

(二)公路隧道上方和出入口100米范围内;

(三)在中央分隔带、急弯曲线段内、陡坡、桥头范围以及路侧险要路段;

(四)在公路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前后各500米范围内;

(五)边坡、坡脚护坡上;

(六)交通标志、安全设施上;

(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公路安全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山东省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方案表》(附件1)、全线规划位置示意彩图、分段(区域)规划位置详图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十条  经公布实施的非公路标志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许可

第十一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东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申请表》(附件2);

(二)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经办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工程或者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含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支架结构和基础设计图、标明版面材料和尺寸的外观设计效果图、标明水平净距的现场设置平面图);

(四)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五)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六)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经路段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交通安全保障方案;

(七)与公路管养单位签订的非公路标志设置协议(公路管养单位自行申请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公路标志技术评价,是指技术评价单位在法律、技术标准、规范等方面,对非公路标志设置方案进行符合性审核,查找、分析和预测非公路标志设置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其安全运行的影响,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及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技术评价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并对技术评价结论承担相应责任。

技术评价单位应为非公路标志规划和设计单位以外具有相应公路专业资质的单位。

第十三条  首次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每次延续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被许可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非公路标志的设置。

第十四条  许可期限届满后,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被许可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非公路标志延续许可申请书》(附件3);

(二)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办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非公路标志设施维护记录及质量和安全承诺(含首次设置时间、地点、原许可证编号、设计使用年限、维护信息、结构状况等),非公路标志设施为钢结构的,还应当提供钢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四)与公路管养单位签订的延续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协议(公路管养单位自行申请的除外)。

第十六条  非公路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许可:

(一)未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

(二)非公路标志设施设计寿命到期的;

(三)非公路标志版面破损或者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许可人拒不整改的;

(五)影响公路改扩建的;

(六)非公路标志规划调整的。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许可内容,抄送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养等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所有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非公路标志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建设施工期间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高耸式非公路标志应当采用双面或者三面式,其外缘滴水线离其靠近公路一侧防撞栏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 5 米(无防撞栏的,以防撞墙或者公路路肩外侧为准,下同),高度不宜大于 22米; 

(二)落地式非公路标志的版面高度与长度应当相适应,在服务区(停车区)设置的总高度不得大于10米,在收费站顶设置的总高度不得大于8米,在收费站广场两侧设置的总高度不得大于8米,其外缘滴水线与防撞栏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1米;

(三)在日常使用、维护保养以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物件坠落等可能状况下均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

(四)支撑结构应当牢固、安全、不易腐蚀、抗风12级及以上,并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路灯、监控探头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影响行车安全。

因公路改线或者新增公路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已经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拆除或者迁移,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的非公路标志,应当按照许可决定的内容,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的要求;

 (二)设计图案、颜色与交通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混淆和干扰交通标志的使用; 

 (三)照明光源科学设置直射、反射角度,不得直射路面,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可变画面,避免影响行车安全;

(四)在国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其尺寸、结构、颜色应当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要求设置;

(五)在靠近公路一侧的牌面下角位置悬挂标明许可机关核定的管理编号、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及其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公路标志施工完毕,被许可人应当对由于施工损坏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路域环境进行恢复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公路管养等有关单位联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对其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安全性负责,应当定期检查非公路标志,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脱色、破损、陈旧的非公路标志,确保安全和整洁。

被许可人应当加强非公路标志日常维护管理,建立设施台账,全面掌握设施设置、维护、状况、年限等信息,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被许可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生自然灾害后,被许可人应当对非公路标志设施进行全面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造成非公路标志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行车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养单位可以先行处理,排除隐患,并及时通知被许可人;需要拆除广告标牌设施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取得设置钢结构的大型落地非公路标志、利用穿(跨)越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大型立柱式非公路标志的许可满2年后,被许可人应当每年向公路管养单位提供设施安全技术状况。

第二十六条  非公路标志的被许可人应当委托获得计量认证证书、具备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资质和无损检测检验能力的第三方单位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养单位应当在日常巡检中加强对非公路标志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

(一)非公路标志的版面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不符的;

(二)非公路标志的版面内容有违公序良俗的;

(三)自准予许可之日起,超过3个月无版面内容,且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尽快完善版面的要求后,被许可人拒不完善的;

(四)自准予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完成施工且未准予延期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合法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逐步整改并达到本办法的规定要求;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要求的,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由被许可人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1.《山东省非公路标志设施规划方案表》

2.《山东省非公路标志设置申请表》

3.《山东省非公路标志延续许可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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